【专题】一标一判┃商标带有欺骗性如何认定?国知局及各级法院裁判观点汇总

摘要: 当品牌标识的创意表达撞上商标禁用的法律红线,商标授权确权的裁判尺度便成为市场主体最关注的合规指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确立的 “欺骗性规则”,一头连着消费者知情权的公共利益保护,一头牵着市场主体品牌培育的商业边界,是商标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中的高频争议焦点。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持续增长,因标识描述商品原料、暗示功能功效、关联品质产地而触发 10.1.7 条款驳回的案件愈发常见。何为 “...
【专题】一标一判┃商标带有欺骗性如何认定?国知局及各级法院裁判观点汇总
知产财经


当品牌标识的创意表达撞上商标禁用的法律红线,商标授权确权的裁判尺度便成为市场主体最关注的合规指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确立的 “欺骗性规则”,一头连着消费者知情权的公共利益保护,一头牵着市场主体品牌培育的商业边界,是商标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中的高频争议焦点。

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持续增长,因标识描述商品原料、暗示功能功效、关联品质产地而触发 10.1.7 条款驳回的案件愈发常见。何为 “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何为 “合理的描述性表达”、“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又该如何界定,行政与司法、一审与二审的裁判观点分歧屡见不鲜,条款适用的尺度与边界始终是商标实务中的核心难题。

基于此,知产财经精心梳理了30起《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典型裁判案例,覆盖食品饮料、日化美妆、医药健康、电子科技、餐饮服务等多个行业领域,完整呈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三级裁判逻辑与观点演进。每一份裁判要旨的背后,都是对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则的具象化落地,对公众认知标准的清晰化界定,更是为市场主体厘清商标注册合规边界、规避申请风险、应对确权争议提供的务实参考。


专题策划:柯雯 知产财经



案例目录

由于排版所限,未能展示全部案例内容,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完整PDF文件。


01

“李锦记薄盐蚝油”


一审:(2024)京73行初8328号

二审:(2024)京行终7367号

(66023291;第30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薄盐”通常是指低盐、少盐,在低盐、少盐饮食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且市场中已有诸多薄盐、低盐产品描述的情况下,公众通常不会因诉争商标包含的“薄盐”文字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诉争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蚝油”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争商标由文字“李锦记LEEKUMKE”“薄盐蚝油SaltReducedOysterSauce”及图形上下排列构成,其中“薄盐”一般指少盐、低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耗油”商品上,按照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认知水平,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口感、含盐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易误导公众,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性,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02

“好视力”


一审:(2019)京73行初15883号

二审:(2020)京行终7767号


(16394434;第05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眼贴(一种浸药液的特殊纺织品做成的治疗眼睛的贴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好视力”核定使用在“眼贴(一种浸药液的特殊纺织品做成的治疗眼睛的贴片)”商品上,因眼贴商品本身就具有对眼睛的保健功能,而“好视力”亦含有对视力有好处之意,诉争商标未对商品的功能进行夸大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另外,诉争商标“好视力”未指向商品的质量、产地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质量、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在“眼贴(一种浸药液的特殊纺织品做成的治疗眼睛的贴片)”商品上,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使用该眼贴商品即可“使视力更好”或使用该商品即可获得“好的视力”的联想,但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带有该诉争商标的商品能够对眼疾起到“治疗”作用或使人获得“好的视力”。

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好视力”文字,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因此,诉争商标标志系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03

“PARIS BAGUETTE”


一审:(2018)京73行初2938号

二审:(2020)京行终4838号


(6306376;第30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诉争商标中的“PARIS”可译为“巴黎”,但诉争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相关公众可以在整体上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此外,诉争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多年,通过宣传使用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诉争商标加入了其他英文词汇和图形要素,但其整体呼叫和含义仍以英文“PARIS”为主要部分,其他要素不足以使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备区别于地名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首先容易想到的仍是外国城市名称“巴黎”, 其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克鲁瓦桑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及其权利人与法国具有深厚的渊源,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特点、风味也与法国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中的“Paris”传递给公众更多的是商品品质和风味的信息,而这一信息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04

“猴姑”


一审:(2019)京73行初5903号

二审:(2020)京行终536号

(13055691;第30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猴菇与猴头菇形成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文字“猴姑”与“猴头菇”在字形、含义上并不相同,其使用在核定的“饼干”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猴头菇为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食材,诉争商标“猴姑”只有两个字,虽与“猴头菇”在字数上相差一个字,但其他两个字的读音相同,考虑到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在指代事物中省略部分文字的相关习惯,尤其是考虑到江中公司在自身宣传中亦强调“猴姑饼干,猴头姑制成”,并在产品包装中将猴头菇实物图片和诉争商标一并突出使用,说明江中公司亦认可“猴姑”与“猴头菇”对应关系的情形,故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对症蔬果速查全书》一书的记载,“猴头菇”的别称并非仅有“猴菇”一种,故据此难以认定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公众会认为“猴头菇”与“猴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此外,江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书中将“猴头菇”写成“猴头姑”显属笔误。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猴菇”与“猴头菇”形成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猴姑”的“姑”字与“猴头菇”的“菇”字在字形、含义上并不相同,故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猴姑”与“猴头菇”未形成对应关系。

即使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达伦之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猴姑”与“猴头菇”形成对应关系。鉴于“猴姑”与“猴头菇”并未形成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标志不会导致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诉争商标标志“猴姑”并非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原料等特点,故诉争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且根据江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其对诉争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得以进一步增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05

“金椰子”


一审:(2023)京73行初10483号

二审:(2023)京行终8393号


(64206697;第10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金椰子”,使用在大米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诉争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椰子”指定使用在“人造米(未烹调);加工过的玉米;加工过的谷物;大米;大麦粗粉;干麦麸;未去麸的大米;糙米;糯米;谷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口味、种类、原料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中,诉争商标使用在“大米、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椰子”的含义,“大米、未去麸的大米”商品通常使用或含有的原料、成份以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仅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口味、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米、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1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6

“葲荭”


一审:(2021)京73行初5884号

二审:(2022)京行终2452号


(41541082;第31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是由纯中文“葲荭”构成,在案证据证明该词组系应用于新上市的草莓品种,有该品种草莓“全红”的含义。诉争商标直接使用在“新鲜草莓”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诉争商标使用在除“新鲜草莓”之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外,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争商标“葲荭”中“葲”“荭”两字均较为生僻,相关公众一般不了解其字面含义,且“葲荭”为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草莓”之外的“宠物用砂纸(垫窝用);酿酒麦芽;动物食品;植物种子;新鲜蔬菜;新鲜槟榔;新鲜水果;活动物;植物;燕麦;圣诞树”等其他复审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不易对上述复审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除“新鲜草莓”之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07

“人民金行”


一审:(2019)京73行初6030号

二审:(2020)京行终410号

再审:(2021)最高法行再58号

(10337023;第14类)


· 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商标“人民金行”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银饰品等商品上,但其标识“人民金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经营黄金类商品,易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的原料特点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争商标由文字“人民金行”构成,其中“人民”二字,并不当然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自于国有企业,或者具有国家机关的信誉担保。另外,“金行”通常是指金银饰品、珠宝或贵重金属的销售店铺,基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亦不会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具有较强公共属性的单位通常在单位名称或标识中加注“人民”二字。因此,诉争商标“人民金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将商标所有人误认为负有贵重金属业务领域管理职能的单位,或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前述单位,从而对企业声誉、商品质量产生较高信赖。而且,相关公众也容易误认为诉争商标“人民金行”的所有人属于类似于人民银行等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08

“国窖班”


一审:(2021)京73行初11364号

二审:(2022)京行终1898号


(44824177;第33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为“国窖班”,诉争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法律规定中“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行为。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国窖班”构成,其整体含义并非系对商品质量的描述,不易导致公众对“葡萄酒;烧酒”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另外,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夸大商品功能、品质的故意,公众基于自身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亦不会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宜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09

“阿甘锅盔”


一审:(2021)京73行初8906号

二审:(2022)京行终1564号


(45203537;第30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由“阿甘锅盔”及图构成,其中“锅盔”为我国陕西、甘肃等地的传统面食小吃,将其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茶饮料及咖啡”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带有欺骗性。此外,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阿甘锅盔A GAN GUO KU”及图构成,其中“锅盔”为我国陕西、甘肃等地的传统面食小吃,将其使用在“烙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饼”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使用在除“烙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饼”以外的“咖啡;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10

“greenworks”


一审:(2021)京73行初9993号

二审:(2022)京行终1677号

(40037503;第9类)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为“greenworks”,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流控制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复审商品采用了绿色环保技术,足以对相关公众判断商品特点造成错误引导。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以及格力博公司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格力博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中的“greenworks”并非固有词汇,亦不存在固定含义,“greenworks”作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其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结合后,未对复审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有所指示或者说明,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内容未完,全文共30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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