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专利附图里不能出现清晰的人脸?

摘要:一件专利申请收到补正通知,审查员要求对附图中的真人面部进行“遮挡”。申请人常感到困惑:技术方案里用到了人脸图像,为什么不能原样展示?答案不在于“图好不好看”,而在于:专利附图从制度设计之初,就不是用来承载“真实人脸”的载体。一、制度起点:附图不是“拍出来”的,是“画出来”的专利法对说明书附图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基本定位:附图是技术示意图,不是照片集。《专利审查指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复口径非常明确...

一件专利申请收到补正通知,审查员要求对附图中的真人面部进行“遮挡”。申请人常感到困惑:技术方案里用到了人脸图像,为什么不能原样展示?

答案不在于“图好不好看”,而在于:专利附图从制度设计之初,就不是用来承载“真实人脸”的载体。

一、制度起点:附图不是“拍出来”的,是“画出来”的

专利法对说明书附图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基本定位:附图是技术示意图,不是照片集。
《专利审查指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复口径非常明确:附图应当使用制图工具绘制,不得使用工程蓝图、照片;一般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只有“显示金相结构、组织细胞或者电泳图谱”等极特殊情形例外。实用新型附图更是直接禁止照片。
这意味着,在专利附图的制度框架里,“真人面部照片”首先面对的不是“遮不遮挡”的问题,而是它根本不属于附图所允许的表达形式。人脸既不是金相结构,也不是组织细胞或电泳图谱,无法落入照片例外。审查员指出“存在清晰的真人面部图像”,本质上是在说:这张图在形式上已经偏离了附图的功能定位。

二、权利维度:公布附图中的清晰人脸,会制造一个“权利敞口”

专利说明书在申请公布后对全社会公开。一张清晰可识别的真人面部图像一旦进入公布文本,就不再是申请文件内部的一个技术符号,而是一个向不特定公众持续开放的、与特定自然人身份绑定的信息载体。
这带来两个层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肖像权。 《民法典》取消了肖像侵权“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本身即可能构成侵害。专利公布是一种典型的“公开”。附图中一张清晰人脸,与一篇公开发布的图文报道中的真人照片,在公开效果上没有本质区别。
第二,敏感个人信息。 面部图像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是敏感个人信息。以“清晰可识别”状态出现在专利公布文本中,意味着该面部信息脱离了信息主体的控制,进入了不可撤回的公共传播渠道。这种状态本身,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逻辑相冲突。

三、更深一层:涉及人脸处理的方案,还可能触碰“可专利性”红线

如果申请本身的技术方案就涉及人脸采集或识别,问题会进一步延伸到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在审查实践中,如果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缺乏合法性基础,例如未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超出必要范围,审查员可以依据该条对技术方案本身提出质疑。审查指南修改中也明确将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形纳入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示例。
换句话说,附图中出现清晰人脸,有时不只是“图的问题”,它可能成为审查员审视整个申请合规性的一个入口。即便技术方案本身有可专利性,一张处理不当的附图也会把不必要的注意力引向信息处理的合法性缺口。

四、所以,为什么“遮挡”而不是“模糊”

回到审查员的指令。要求“遮挡”,指向的是消除该面部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的可识别性关联。模糊处理如果强度不足,面部轮廓、五官特征仍可能被辨认,那就没有切断这个关联。
“认不出”才是目的。从制度逻辑看,专利附图本来就不该承载可识别的真实人脸;一旦出现了,就必须处理到它不再具备身份指向性的程度。实心色块完全遮盖之所以最稳妥,正是因为它直接、无歧义地实现了“切断关联”这一规范目标。

结语

专利附图不能出现清晰人脸,不是因为审查员对图片质量苛刻,而是因为附图制度本身排斥照片、公布制度不容忍可识别的个人面部、专利法第五条还可能对涉及人脸信息处理的方案进行合法性审视。三层规范叠加,指向同一个结论:真实人脸不应以可识别状态进入专利附图。
制作附图时,如果技术方案必须涉及人脸图像,从一开始就应当以示意图、轮廓图或经不可识别处理的形式呈现,而不是等到补正通知来了再考虑“怎么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