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知性判断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 《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 连载 2

摘要:引言:大岭律师团队正在撰写《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一书。本书定位为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工具书,重点围绕商业秘密认定、侵权判断、证据组织、诉讼攻防、民刑交叉及企业风险防控等实务问题展开,力求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依据,将裁判规则转化为“企业能够理解、律师能够运用、办案人员能够参考”的实务方法。我们计划将本书已完成的部分陆续发布于本公众号,诚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反馈意见...

引言:

大岭律师团队正在撰写《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一书。

本书定位为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工具书,重点围绕商业秘密认定、侵权判断、证据组织、诉讼攻防、民刑交叉及企业风险防控等实务问题展开,力求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依据,将裁判规则转化为“企业能够理解、律师能够运用、办案人员能够参考”的实务方法。

我们计划将本书已完成的部分陆续发布于本公众号,诚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反馈意见。


上一期内容链接: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 《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 连载1


本期内容:

第二编     商业秘密的认定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

(三)非公知性判断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被诉侵权人经常提交专利文献、论文、公开产品等证据,主张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已经公开或者可以通过现有技术组合容易获得。对于记载相关技术信息的专利后来被宣告无效的,被诉侵权人也可能据此主张该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上述抗辩涉及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创造性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虽然都涉及现有技术或者公开信息,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判断,不能相互替代。实务中,常见的错误包括:将专利被宣告无效直接等同于相关技术信息已经公开;将多份现有技术分别披露的技术特征进行组合,以该组合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否定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仅因专利文献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就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完整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忽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此后才公开的资料证明此前相关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两种判断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判断对象不同。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主要对象;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断则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具体信息为对象,包括技术参数、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及其组合等。专利权利要求仅公开部分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相关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均已公开。

第二,判断时点不同。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原则上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基准;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则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判断时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公开的专利文献或者技术资料,不能仅凭其后续公开事实,否定相关信息在此前的非公知性。

第三,判断方法不同。专利新颖性判断主要考察单一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创造性判断则通常围绕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应技术启示等因素,判断相关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可以在符合法定判断规则的前提下,考察多份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可能性。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断并不直接采用上述创造性判断方法,而是考察现有公开信息能否使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具体信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综合多份公开资料判断非公知性,而是不能仅因不同资料分别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就通过事后拼接、组合,直接推定完整技术方案已经为公众所知悉。还应当审查相关资料是否公开了具体技术内容,各部分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关联关系,以及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能否通过正当途径直接或者容易地获得该完整方案。

第四,评价标准不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专利授权条件之一,商业秘密则不以达到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标准为前提。商业秘密不以达到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标准为前提。即使一项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只要相关具体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仍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反之,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则不能仅以其经过研发形成为由主张保护。

因此,不能以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方法,直接替代对技术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多个案件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提供指导。


案例1:湖北某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判断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不能直接以专利法中单一现有技术公开或者现有技术组合公开的方式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裁判文书摘录:

4.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出具了意见,生效的16号刑事判决亦对案涉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陈某某等抗辩认为案涉技术信息被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技术信息3:一审证据1、2公开了……技术方案,但是并未公开……数值。一审证据4中记载的……,与技术信息3……不同;该技术方案涉及玻璃纤维炉窑拉丝专用漏板,与技术信息3应用场景和产品类型不同;该技术方案中漏板中部设置中板,中板上设置漏管,漏管上设置管孔,结构上无法与技术信息3中……完全对应。一审证据6中记载的拉制1.8-4mm的玻璃棒是对棒拉丝法的玻璃棒步骤的描述,与孔径数值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技术信息3被公开。

对于技术信息4:陈某某等主张属于公知常识,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技术信息5.1:一审证据7公开的燃烧器的组成中包括火头,但未明确公开火头的具体结构、出火方式以及孔的排列方式,本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该附图无法直接获得具体结构和参数。由于本院为认定技术信息5.2为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对涉及该部分的证据已无评述的必要性,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对于技术信息6:一审证据8的公开日为2012年6月20日,时间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审证据9、10的应用场景、使用目的、功能均与技术信息6存在差异,无法证明技术信息6被公开。

对于技术信息7:一审证据11公开了拉浸润槽垫绒布和缎子,与技术信息7的……材料不同,不能简单以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为标准判断秘密性,在二者的组合使用上,某石英玻璃公司根据自身研发效果的需要进行的试验和改进,已经构成新的信息。一审证据12和二审证据5的内容与技术方案无关。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技术信息7被公开。

对于技术信息10:二审证据6、7的应用领域和火焰切割的对象钢板与该技术信息不同,火焰切割与该技术信息中……的方式不同,具体数值亦不相同。

对于技术信息16、17:一审证据14涉及一种新式气体分布器,公开日期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二审证据8涉及一种形成中空玻璃纤维的方法,并未记载与技术信息16相同的结构和数值。

综上,陈某某等关于案涉技术信息被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要求,还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须同时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本案中,某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玻璃厂时期承接国家研发计划和项目以来,经过长年的研究、试验的过程,期间采购材料、投入人力物力等成本,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该公司申请的专利并未披露案涉技术秘密所涉及的具体的参数,并且成果需要进行相关单位的验收,符合不容易获得的要件。此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判断标准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判断,不能以专利法中证据公开或者组合公开的方式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对于特殊的设备而言,其内部尺寸、公差等细节通常并不容易被观察到,现有技术方案中公开的部件不必然公开了技术信息的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在逐一比对分析异同的基础上,也可以从技术信息的整体上综合判断。但陈某某提交的专利文本等证据涉及的领域、具体的参数、选材的应用背景等因素与案涉技术信息存在差异,不能基于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特定信息证明案涉技术信息的整体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陈某某提出对部分案涉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申请,由于案涉技术信息已经过非公知性鉴定,陈某某等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提供合理的理由。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也已作出上述认定,故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简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提交了多份专利文献及其他技术资料,主张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石英玻璃纤维相关技术信息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仅根据相关文献是否公开了相似的技术原理、设备部件或者一般工艺进行判断,而是结合各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应用领域、参数、材料及其组合关系逐一比对。相关证据虽然披露了部分技术特征,但未必公开了权利人主张的具体结构、数值、参数及技术组合;部分证据的公开时间又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因而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相关时点已经为公众所知悉。该案表明,证明某项技术原理或者部分技术特征已知,与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技术信息已经公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本案对实务工作的启示是,判断非公知性不能停留在技术名称、基本原理或者功能效果的相似性上,而应当落实到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技术信息与现有证据之间的逐项比对。原告应当明确界定秘密点,并通过研发记录、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参数记录、实验资料等证明其具体内容及形成过程;被告则应当具体指出公开证据披露了哪些技术特征、参数或者组合关系,说明证据的公开时间、技术适用领域及其与涉案信息的对应关系,并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判断时点,结合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认知能力、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应用场景、参数及各信息之间的关联关系,考察相关人员是否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该具体信息。仅笼统主张相关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将不同文献中的零散内容拼接起来,通常不足以有力证明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2: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

裁判要旨:

判断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其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仍可能被认定具备秘密性。

裁判文书摘录:

1.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本院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赛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案例简析:

本案涉及跨骑式全地形车的机身内部部件布局。被诉侵权人提交的专利文献、产品拆解视频等证据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但未公开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技术信息及其组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密点5系将多个已知技术要素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的位置及布局需要相互配合,该组合不仅解决了高温废气影响驾驶舒适性的问题,还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舒适度和安全性。由于现有证据未公开该完整组合,且其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相关人员仍需付出一定努力才能获得,因此该组合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该案进一步说明,部分组成要素已经公开,不意味着由这些要素形成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已公开;关键在于该组合是否已经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以及现有公开资料能否使相关人员直接或者容易地获得该组合。

本案还直接回应了“专利被宣告无效,技术信息是否就不再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而权利要求仅体现了其中部分内容,因此,专利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并不能直接替代对相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判断。实务中,原告应当区分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实际披露的内容与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明确不同内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结合研发资料、技术方案及公开时间证明相关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被告则应当具体证明相关专利文献或者其他公开资料实际披露了哪些秘密点,而不能仅以专利被宣告无效作为否定商业秘密的充分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意味着专利公开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之间不存在关系。如果专利文献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并且确实披露了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技术信息,该公开仍可能成为否定非公知性的重要依据。本案强调的是,不能仅凭专利授权条件的评价结果,推定专利文件涉及的所有技术信息均已为公众所知悉;仍须结合实际披露的内容、相关公开时间及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范围作出判断。

作者:大岭IP团队 郝政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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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 《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实务》 连载1



大岭律师团队简介


大岭律师团队为郝政宇律师领衔的国内领先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郝律师现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及专利代理师。郝律师毕业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他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多年专利审查和复审工作,此后在多家知名律所执业,主要业务涵盖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等。郝律师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曾代理宁德时代诉中创新航专利侵权案件、大唐移动与三星专利许可项目、科大讯飞与网易有道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上述项目入选《商法》2024年及2025年年度杰出交易大奖。目前,郝律师担任寒武纪、佰维存储、经纬恒润等十余家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顾问,并担任北京、深圳、烟台、宁德、绍兴等地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郝律师曾获评《亚洲法律杂志》ALB 2026年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2026年《知识产权管理》MIP“专利之星”、2025年ALB“中国十五佳知识产权律师”等奖项,并连续入选钱伯斯Chambers、Legal 500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推荐榜单,主编《专利侵权风险防控—FTO分析实务指南》《科创板企业上市知识产权指南》《专利分析——方法、图表解读与情报挖掘》等专著。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知名院校,拥有多年的专利代理、专利审查或企业法务经验,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收获了客户的高度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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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专利无效、专利侵权、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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